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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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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监测规定

作者:浏览人次:1511发表时间:2019-07-04

关于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意见

 (水利部  水保〔2009〕187 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水土保持监测管理,提高监测质量,有效控制生产建设活动引起的人为水土流失,保 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现就进一步规范生产建设项目 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监测目的

1、协助建设单位落实水土保持方案,加强水土保持设计和施工管理,优化水土流失防治措 施,协调水土保持工程与主体工程建设进度;及时、准确掌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状况和防治 效果,提出水土保持改进措施,减少人为水土流失;及时发现重大水土流失危害隐患,提出水土 流失防治对策建议;提供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技术依据和公众监督基础信息,促进项目区生态环境 的有效保护和及时恢复。

二、监测分类

2、建设类项目,征占地面积大于 50 公顷或挖填土石方总量大于 50 万立方米的,由建设单 位委托有甲级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征占地面积 5~50 公顷或挖填土 石方总量 5~50 万立方米的,由建设单位委托有乙级以上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开展水土保持 监测工作;征占地面积小于 5 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小于 5 万立方米的,由建设单位自行安排水 土保持监测工作。

3、生产类项目,以每年的征占地面积或挖填土石方量为依据,依照上条执行。

三、监测内容和重点

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主体工程建设进度、工程建设扰动土地面

积、水土流失灾害隐患、水土流失及造成的危害、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情况、水土流失防治效果, 以及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水土保持管理等方面的情况。

5、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的重点包括: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情况,取土(石)场、弃土(渣)场使用情况及安全要求落实情况,扰动土地及植被占压情况,水土保持措施(含临时防护措施)实施状况,水土保持责任制度落实情况等。

四、监测方式和手段

6、承担委托的监测机构必须实行驻点监测,同一项目的驻点监测人员中至少要有 1 名取得 水土保持监测人员上岗证书。建设单位自行监测的项目要指定专职人员开展定期监测。

7、扰动土地面积、弃土(渣)量、水土保持措施实施情况等内容以实地量测为主。线路长、 取弃土量大的公路、铁路等大型建设项目,可以结合卫星遥感和航空遥感等手段调查扰动地表面 积和水土保持措施实施情况。有条件的项目,可以布设监测样区、卡口监测站、测钎监测点等, 开展水土流失量的监测。

五、监测频率

8、建设项目在整个建设期(含施工准备期)内必须全程开展监测;生产类项目要不间断监 测。

9、正在使用的取土(石)场、弃土(渣)场的取土(石)、弃土(渣)量,正在实施的水土 保持措施建设情况等至少每 10 天监测记录 1 次;扰动地表面积、水土保持工程措施拦挡效果等至少每 1 个月监测记录 1 次;主体工程建设进度、水土流失影响因子、水土保持植物措施生长情况等至少每 3 个月监测记录 1 次。遇暴雨、大风等情况应及时加测。水土流失灾害事件发生后 1 周内完成监测。

六、监测报告

10、开展委托监测的生产建设项目,项目开工(含施工准备期)前应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报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见附件 1)。工程建设期间,应于每季度的第一个 月内报送上季度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季度报告表》(见附件 2),同时提供大型或重要 位置弃土(渣)场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因降雨、大风或人为原因发生严重水土流失及危害事件的, 应于事件发生后 1 周内报告有关情况。水土保持监测任务完成后,应于 3 个月内报送《生产建设 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见附件 3)。

11、水利部批复水土保持方案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向项目所在流域机构报送上述报告和报告 表,同时抄送项目所涉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跨越两个以上流域的,应当分别报送所在流域 机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水土保持方案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向批复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报送上述报告和报告表。报送的报告和报告表要加盖生产建设单位公章,并由水土保持监测项目 的负责人签字。《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 还需加盖监测单位公章。

七、监测成果公告

12、接受监测数据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整理分析相关数据,定期公布(至少 每年 1 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公布的主要内容包括:扰动土 地面积、植被占压面积、取土(石)量、弃土(渣)量、拦渣率、阶段治理成果、水土流失灾害 事件和主要水土保持措施的建设情况等。

八、监测管理

13、流域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强化对生产建 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定期报告制度落实情况和监测成果的核查,对瞒报、漏报、编造数据的生产 建设单位和监测机构要及时进行通报批评,对问题较严重的监测机构和个人,可向我部建议要求 监测机构限期整改、注销监测人员上岗证书。

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规程(试行)》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  办水保〔2015〕139 号)


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进一步明确监测工作程序,保证监测工作质量,提 高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水平,我部组织编制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规程(试行)》, 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或建议,及时向我不水土保持司反馈。

 

 水利部办公厅 2015 年 6 月 23 日

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检查要点(试行)的通知

 (水利部水保司  水保监便字(2015)第 72 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提高监测质量,指导和督促生产建设单位 全面落实水土保持方案,有效控制人为水土流失,经研究,提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检查 要点如下,请参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或建议,及时向我司反馈。

一、组织管理检查要点

(一)监测工作组织 生产建设单位及时委托开展监测工作,并明确专人负责监测工作组织协调。

(二)监测机构 承担监测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监测单位)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监测单位应在现场设置监测项目部,明确项目监测工作负责人,合理配置监测人员,与主体工程同步开展监测工作。

 (三)监测技术交底

生产建设单位应在监测人员进场后 20 个工作日内,组织水土保持监测单位、监理单位、工程设计 单位、主体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对监测工作进行技术交底。

二、监测实施检查要点

 (一)监测点布设 监测点布设的位置、类型、数量应符合监测实施方案和相关规

(二)监测设备 监测设备类型、数量应符合监测实施方案和相关规定;设备运行正常。

(三)监测内容

1.扰动土地情况

包括扰动土地类型、范围和面积等。

2.取土(石、料)弃土(石、渣)监测

包括取土(石、料)弃土(石、渣)场(含临时堆放场)的位置、数量、面积、方量、表土剥离和防治效果等。

3.水土流失情况

包括水土流失类型、分布、面积、流失量以及水土流失危害事件等。 4.水土保持措施情况包括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临时措施的类型、数量、位置、进度、防治效果及运行情况等。

 (四)监测频次

包括正在使用的取土(石、料)弃土(石、渣)场、正在实施的表土剥离、水土保持措施建设及

效果、扰动土地面积等监测频次,以及遇暴雨、大风等加测情况。监测频次应符合监测实施方案和相 关规定,并有相应记录。

(五)遥感监测

按规定应采用遥感监测方法的生产建设项目,遥感监测频次和精度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六)监测建议及落实情况

监测单位提出监测建议的情况,及生产建设单位对监测建议的采纳与落实情况。

(七)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生产建设单位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意见整改情况。

三、监测成果检查要点

(一)监测实施方案

 生产建设单位应在主体工程开工 1 个月内,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实施方案。监测实施 方案应按规范编写,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监测单位首次入场时现状情况评价和影像资料应纳入监测实 施方案。

(二)监测季度报告

 生产建设单位应在施工期每季度第 1 个月内,向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个季度监测报告。监 测季度报告中应包含大型或重要位置取土(石、料)弃土(石、渣)场的影像资料。

(三)监测年度报告

 工期 3 年以上的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于每年 2 月 1 日前,向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监 测报告。

(四)监测总结报告

 水土保持监测任务完成后 3 个月内,生产建设单位应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送监测总结报告。

(五)监测记录 按监测实施方案和相关规定记录数据。监测记录真实、完整。

(六)影像资料 包括照片集和影音资料。照片集是全过程监测工作照片合集,也包括监测项目部、监测点照片。照片应标注拍摄时间。

(七)监测档案 监测成果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水土保持监测合同、监测实施方案、监测季度报告、监测年度报告、监测总结报告、监测记录、影像资料等。

水利部水土保持司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关于做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检查的通知

(黄委水保局  水保〔2015〕1 号) 青海、甘肃、宁夏、内蒙古、陕西、山西、河南、山东、新疆(省、自治区)水利厅水土保持局(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水土保持处,黄河上中游管理局,各有关监测单位: 为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管理,水利部近日下发了《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检查要点(试行)的通知》(水保监便字[2015]第 72 号,以下简称《要点》)。为了落实文件精神, 现就有关工作要求如下:

一、监测工作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要内容,对于协助建设单位做好水土流失防治, 支撑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监督,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做好生产建设项目监测工作检查,是 掌握监测状况、评估监测水平、规范监测行为、增强监测实效的有效手段,也是当前深入落实《水土 保持法》、充实监督执法依据、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提升监督管理水平的迫切要求。各单位对此要高度 重视,务必按照水利部要求,切实抓好相关工作。

二、黄河流域(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年度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时,要把 对监测工作的检查放在更为突出的位置,重点予以安排。其中,对在建部批生产建设项目,要按照我 委年度检查任务分工,由各检查责任单位负责,严格执行《要点》要求,对监测工作进行逐项检查。 其他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要参照《要点》要求,强化对监测工作的管理。

三、监测检查工作采取自查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单位,首先对照《要点》各项内容,进行全面自查,梳理项目监测情况,逐项列举相关资料,届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 门备查。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项目水土保持现场检查时,根据监测单位提交的整体监测工作情况 开展随机抽查,查阅相关资料,查看监测设施,核实监测状况。在此基础上,由检查责任单位填写《生 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检查表》,按检查工作总体安排于每年 10 月底前与《部批生产 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情况表》一并上报我委,经我委汇总后上报水利部。

四、各水土保持监测单位,要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测检查工作。对本单位承担的生产 建设项目监测工作,要逐项核实工作内容,认真进行查漏补缺,分类整理监测资料,如实报告相关情 况。同时,要按照《要点》要求,不断加强自身管理,从监测工作组织、实施和成果提交等方面,规 范监测行为,提高监测水平,发挥监测作用,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提供重要支撑。

黄委水保局


2015 年 6 月 16 日

关于印发《黄河流域(片)部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 监测成果报告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黄委水保局   水保函〔2015〕43 号)

 

青海、甘肃、宁夏、内蒙古、陕西、山西、河南、山东、新疆(省、自治区)水利厅水土保持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水土保持处,黄河上中游管理局,各有关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监测单位:

为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成果报告工作,发挥监测作用,提高监管水平,依据《水土保 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黄河流域(片)部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成果报告工作 规定(试行)》,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我局反馈。

黄委水保局

2015 年 12 月 28 日

关于部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检查和成果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

(黄委水保局   水保函〔2016〕1 号)

 

青海、甘肃、宁夏、内蒙古、陕西、山西、河南、山东、新疆(省、自治区)水利厅水土保持局(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水土保持处,黄河上中游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黄河流域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检查和成果报告工作,提高监测质量, 发挥监测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检查

1、各部批生产建设项目检查责任单位,在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水利部《关 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检查要点(试行)的通知》(水保监便字[2015]第 72 号)要求, 对照监测工作主要内容和具体指标,认真开展监测工作检查,发现问题要明确提出整改要求。

2、各水土保持监测单位,要对照检查内容提前开展自查,并根据自查情况如实填写“生产建设项 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检查表”(见附件 1)。同时,认真收集整理相关监测资料,检查时一并提交检查组 查阅核实。备查资料的内容和要求,详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备查资料清单”(见附件 2)。

3、各检查责任单位,要按照年度检查工作总体安排,将核实后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 作检查表”,于每年 10 月底前与其他检查成果一并按要求报我委,经我委汇总后上报水利部。

二、水土保持监测成果报告

1、各生产建设单位要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要求,及时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并定期向水 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水土保持监测成果。

2、生产建设单位和水土保持监测单位,要严格按照黄委《黄河流域(片)部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 保持监测成果报告工作规定(试行)》,通过“黄河流域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交流服务平台”,及时上报监 测实施方案、监测季度报告、监测年度报告、监测总结报告等监测成果报告电子文档。

3、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建立水土保持监测成果报送登记制度,将登记情况通过“黄河 流域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交流服务平台”等途径及时予以公布。对不按时报送监测成果的生产建设单位 和监测单位,要根据情况给予处理。

三、水土保持监测季度报表填报

1、为了增强水土保持监测季度报表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我委结合监督工作需要,经充分征求意见, 依据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规程(试行)》,在相关要求基本不变的原则下,对“生产建 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季度报告表”填写方式进行了适当调整。今后,黄河流域(片)部批生产建设项 目水土保持监测季度报表均应统一按调整后表式和要求(见附件 3-1、附件 3-2)进行填报,请各单位 认真执行。

2、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黄河流域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交流服务平台”,做好水土保持 监测季度报表接收工作,并据此及时掌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进展,发现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3、各生产建设单位,要充分利用水土保持监测季度报表,认真做好生产建设项目人为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黄委水保局

2016 年 5 月 18日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水平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中水会字〔2015〕第 004 号,2015 年 1 月 20 日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单位水平评价工作,保证监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单位资质认定行政审批 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办水保函〔 2014〕 611 号)和《中国水土保持学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进行水平评价。 中国水土保持学会对符合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单位颁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 监测单位水平评价证书》(以下简称“水平评价证书”)。持证单位应在水平评价证书规定的范围内开展 工作。

第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单位水平评价工作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从业单位 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四条 水平评价证书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取得甲级水平评价证书的单位,可以承担各级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取得乙级水平评价 证书的单位,可以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 土保持监测工作。

第五条  从事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接受中国水土保持学会培训,且每 4年内至少参加 1 次知识更新培训。

第六条 中国水土保持学会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单位水平评价工作,包括水平评价证 书的申请、延续、变更、颁发等管理工作。省级水土保持学会受中国水土保持学会委托,承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平评价证书申请、延续材料的接收、转报及相关工作。尚未成立省级水土保持 学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水平评价证书管理的相关工作由中国水土保持学会承担。

第七条 水平评价证书的颁发、延续、取消等文件经中国水土保持学会水平评价证书管理部门审 查,学会理事长签发。

第八条  水平评价证书实行总量控制、集中受理、动态管理。集中受理时间提前 1  个月公告。

第九条  水平评价证书的颁发、延续和取消等应当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申请甲级水平评价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具有固定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组织章程 和管理制度完善;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 500  万元或者固定资产不少于 1000  万元;

(三)具有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学历、技术职称和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20  人。其中,具有水土保持专业学历的不少于 6 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 6 人,具有中级专业技 术职称的不少于 10 人,参与过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设计、 监测、监理、 验收评估、规划编制或者 科学研究工作的不少于 6  人。以上人员不得同时在其他持证单位从业;

(四)技术负责人具有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水土保持工作 5  年以上;

 (五)配备径流、泥沙、降水、测量,以及数据分析、影像资料处理等监测仪器设备;

 (六)取得乙级水平评价证书满 3 年,独立完成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项目不少于 6 个。 前款所指的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包括水土保持、水利工程、测绘工程、水文和资源环境类专业。

第十一条   申请乙级水平评价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具有固定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组织章程 和管理制度完善;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 100  万元或者固定资产不少于 200 万元;

(三)具有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学历、技术职称和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12 人。其中,具有水土保持专业学历的不少于 4 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 3 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 5 人,参与过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设计、监测、监理、验收评估、规划编制或者科学研究工作的不少于 3 人。以上人员不得同时在其他持证单位从业;

(四) 技术负责人具有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水土保持工作 5  年以上;

(五)配备径流、泥沙、降水、测量,以及数据分析、影像资料处理等监测仪器设备。

第十二条   申请水平评价证书的单位,应当在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间内提出申请,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单位水平评价证书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固定资产证明材料;

(四)专业技术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培训证书、身份证明复印件,劳 动关系以及水土保持工作经历证明材料;

(五)监测仪器设备清单;

 申请甲级水平评价证书的单位,还需提交近 3  年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业绩证明材 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在中国水土保持学会公告的受理申请截止之日前向所在地省级水土保持学 会提交申请材料。所在地省级水土保持学会应当在受理申请截止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签 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转报中国水土保持学会。尚未成立省级水土保持学会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材 料报中国水土保持学会。水平评价证书延续、变更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中国水土保持学会自受理申请截止之日起 2 个月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将评审 结果在中国水土保持学会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5 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将认定结果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  水平评价证书有效期为 4 年。水平评价证书包括正本、副本各一份,正本和副本具有 同等法律效力。

甲级水平评价证书持证单位在有效期内应当独立承担完成至少 2 个水利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的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乙级水平评价证书持证单位在有效期内应当独立承担完成至少 4 个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第十七条  在水平评价证书有效期内,持证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 2个月内向中国水土保持学会提出变更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改制或者股权变更(包括合并和分立)后,需要变更水平评价证书的,中国 水土保持学会根据持证单位变更申请材料,按照水平评价证书条件重新认定。

第十九条  水平评价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3  个月前向中国水 土保持学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以及有效期内的业绩证明。中国水土保持学 会对申请延续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在水平评价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同意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条  中国水土保持学会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监督检查。其中,每年抽查数量不少于持证单位 总数的 10%。对甲级或尚未成立省级水土保持学会的省份的乙级持证单位的抽查工作由中国水土保持学会负责;乙级持证单位的抽查工作委托省级水土保持学会组织进行,抽查结果报中国水土保持学会。

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水土保持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执行情况;

(二)专业技术人员培训;

(三)质量管理体系;

(四)监测工作开展及成果质量;

(五)水平评价证书条件;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结论;

(七)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持证单位在开展监测工作中应当执行水土保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加强 在岗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保证监测成果质量。同时,应当在每年 2 月底前向中国水土保持学会报送 上年度的工作总结和《持证单位年度业绩报告表》。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平评价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认 定,且申请人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三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水土保持学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展监测的;

 (二)项目的监测成果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未及时办理水平评价证书变更手续的;

 (四)拒绝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水土保持学会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 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主要技术人员未经培训从事监测工作的;

 (六)技术人员情况不满足所取得水平评价证书等级条件要求的;

 (七)未按照要求上报年度工作总结和年度业绩的。

第二十四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水土保持学会取消其水平评价证书,且 3  年内 不得再次申请: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平评价证书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水平评价证书的;

(三)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捏造数据、监测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超出水平评价证书等级规定范围开展监测的。

第二十五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延续其水平评价证书:

(一)不满足水平评价证书条件的;

(二)不满足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业绩要求的;

(三)水平评价证书有效期内被警告 2  次及以上的。 不予延续的甲级持证单位,若满足乙级持证的条件,可取得乙级水平评价证书。

第二十六条 水平评价证书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水土保持学会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水平评价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七条  水平评价证书有效期内持证单位解散、 破产、依法被撤销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以及有效期满后未申请延续的,其水平评价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八条  持证单位在领取新的水平评价证书时,应当将原水平评价证书交回中国水土保持学 会。持证单位遗失水平评价证书,应当在中国水土保持学会网站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单位水平评价证书》及《水土保持监测技术人员培训 证书》由中国水土保持学会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国水土保持学会负责解释。

联系方式:

电 话:029-82118390/029-82118374传 真:029-82118397E-mail:jianli_hh@vip.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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