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Industry News
联系我们/contact us

电 话:029-82118390

029-82118374

地 址:陕西省西安市凤城三路200号

传 真:029-82118397

邮 编:710021

E-mail:jianli_hh@vip.163.com

法律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学习交流>>法律法规

新疆建设兵团实施办法

作者:浏览人次:1373发表时间:2019-07-04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新兵发〔2014〕44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等灾害,促 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在兵团范围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 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恢复的原 则。

第四条 兵团、师(市)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管理 机构,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兵 团各级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  兵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兵团的水土保持工作。 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师(市)的水土保持工作。 兵团及师(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务)、国土资源、建设、农业、林业、畜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 兵团各级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 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土保持意识。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觉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水土保持技术,提供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 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兵团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划定 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 源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第九条  兵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区域内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面积、危害、变化趋势 以及防治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程度;

 (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

 第十条  兵团、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 提出划定本级区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方案,经兵团或师(市)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重点预防区:

 (一)山区天然林、天然草原;

 (二)河流的产流区、汇流区、河谷滩地天然林草、重要湿地;

 (三)绿洲边缘荒漠林、荒漠草原;

 (四)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其他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生产、生 活有重大影响的生态较为脆弱、敏感的区域。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重点治理区:

 (一)绿洲外围风沙防治区;

 (二)河流沿岸水蚀区、湖泊周边区;

 (三)其他水土流失较为严重,对当地或者下游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

 第十三条  兵团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水土保持规划经兵团批准后,报水利部备案,师(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师(市)批准,同时报兵团水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 批准。

第十四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工业园区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农牧业生产、旅游开发、水利水电开发、经济开发区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 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设立水土保持专门章节,提 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五条  兵团各级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植树种草、封育保护、轮牧禁牧、自然修 复等措施,扩大林草覆盖度,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 流失的活动。

师(市)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水行政、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划定崩塌、滑坡危险区和 泥石流易发区,兵团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开垦、开发等活动,严格保护植被、沙壳、结皮等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 原生地貌,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批准部门的同 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防止水土 流失。

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 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建设时,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开工 信息。

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 案:

(一)实行审批制的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

(二)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在提交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

(三)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至项目开工前报批;

(四)不需办理立项手续的项目,在项目开工前报批。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 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占地面积不满五万平方米且 挖、填土石方总量不满五万立方米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因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 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兵团有关规定补充或者修改,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 中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专门存放地位置发生变更,弃渣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原审批水 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弃渣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师(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使用,具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阶段,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及其批复 规定,同时完成水土保持设施相应阶段的设计;

(二)在项目建设阶段,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设施设计,将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纳 入工程实施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

(三)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当验收水土保持 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 产使用。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进行验收。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四条 兵、师(市)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因地制宜,有计划 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坚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 注重生态、经济、社会效益。

第二十五条 兵、师(市)应当培育、引进和扶持与水土保持密切相关的产业,制定资金补 助、项目扶持、技术培训推广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等方式 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兵、师(市)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水土流失防治,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实施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二十七条 确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师(市)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 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并采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一)坡面治理、沟道防护、山洪排导等工程措施;

(二)造林、种草、封育保护等生物措施和生态修复措施;

(三)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兵、师(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工程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管护任务和管护责任。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二十九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水土保 持补偿费的收缴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三十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建设活动中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 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渣、矸石、尾矿 等地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 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进行复垦,对施工生产 生活区、临时道路进行恢复治理。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兵、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体系,开展水土 流失动态监测和预报。

将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纳入水土保持规划,发挥监测工作在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 展中的作用。将监测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 备相应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送项目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 质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报、瞒报和伪造水土保持监测数据。

第三十四条  兵团、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工作内 容主要包括:

(一)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及变更等手续履行情况;

(二)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落实情况; 

(三)水土保持设施施工合同落实情况和施工进展情况;

(四)水土保持施工监理和监测情况;

(五)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六)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管理情况;

(七)水土保持效果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止并予以处罚;对于涉及跨师(市)和兵团审批的重点项目的违法行为,由项目所在地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止,并报兵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罚,兵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 权对抽查的项目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制止和直接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 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 规定予以罚款:

(一)对个人,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单位,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等活动,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 地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破坏面 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项目 投产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一)项目建设期间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责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批准的水 土保持监测费用额度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主体工程已完工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处以批准的水土保持监测费用额度一倍 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逾期三十日以下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的罚款;

(二)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二倍的罚款;

(三)逾期六十日以上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

(二)对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办理审批、核准、 备案手续的;

(三)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验收主体工程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 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联系方式:

电 话:029-82118390/029-82118374传 真:029-82118397E-mail:jianli_hh@vip.163.com

地 址:陕西省西安市凤城三路200号邮 编:710021

Copyright © 2000-2019 版权所有      ICP备案:陕ICP备19011750号   技术支持:聚尚网络

扫码关注黄河监理公众号